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26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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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廖俊凱
被 告 曾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5月4日在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不知名人士自稱其為暱稱「有機肥」之原告同學,稱其支票需要現金轉票否則會跳票,原告因此於 104年12月30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後方知受騙而有5 萬元之損失,原告為處理本件訴訟花費交通費及伙食費1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聯邦銀帳戶不是被告在匯款及使用,如果被告是賣帳戶的話,額度是50萬元,但是帳戶只領了10幾萬元後,其他都是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將聯邦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甲男以聯邦銀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向原告偽稱為其同學,並表示支票需要現金轉票否則會跳票,原告即於104 年12月30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聯邦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65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以提供聯邦銀帳戶之方式幫助甲男對原告詐取5 萬元,致原告受5 萬元之損害,故被告對原告負5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聯邦銀帳戶不是被告在匯款及使用云云,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上揭抗辯衡與常理有違。

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在髮廊、海底撈火鍋店、便利商店及餐飲業之工作經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81頁背面),足見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更非毫無使用存摺與提款卡之經驗。

是以,原告對於聯邦銀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即有流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一情應得預見而有過失,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往來法院之交通費及伙食費乙節,交通費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伙食費乃原告為延續其生命而選擇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本件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稽。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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