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3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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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嗣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812元未清償,催告後被告未依約繳款。

泛亞銀行業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而寶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8 %,逾期6 個月以上,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11月1 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6 個月內週年利率1.8 %、逾6 個月週年利率2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 %之違約金,係依據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至1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除違約金酌減為1 元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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