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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沈修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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