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31,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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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蔡秉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則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起訴雖以「吳則儒」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吳則儒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吳則儒」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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