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5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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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張筱婉
被 告 古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960 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7 萬195 元,均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委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2 萬96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5 年6 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961元(計算式:2 萬9610元×1/10=2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961元。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地往返臺北及桃園之間,工作時間為下午6 點至隔日凌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費用7 萬195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3紙附卷(本院卷第3 至15頁),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左前車身刮凹(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提出之委修單亦載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9 日進廠維修同日即離廠。
顯見,系爭車輛受損輕微,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僅1 日需以計程車代步,可請求代步費用2400元。
原告復稱其事發翌日即將系爭車輛牽去原廠,被告本來願意要修,後來又反悔不願意修,所以後來又牽去家裡附近原本在保養車子的維修廠,因此請求自事發日即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進廠維修同日離廠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云云,然原告並無提供原廠之估價單,則原告是否如其所述於事發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即有不明,且原告自陳工作往返臺北桃園間及下午上班凌晨下班,可知原告對於車輛具高度使用需求,衡情被告拒絕維修原告本應立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遲至105 年8 月9 日才將系爭車輛送修,顯與常理不符,又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輕微,故難認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均具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
從而,衡原告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代步費用24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5361元(計算式:2961元+2400元=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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