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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鄭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小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由訴外人高明巖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騎乘881-NNT號機車,不慎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24元(包括零件1,231元、工資2,700元、烤漆10,61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車行經事故現場時,看到前方有人路倒,急欲下車救助,不慎未將機車側柱立好,機車因而翻倒,適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紅線路段,導致伊機車的後照鏡打到系爭車輛後方掀背,原告亦有過失,且現場並未看到系爭車輛的尾門有受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慎碰撞,造成車身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翁小文車輛修復費用14,6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警察受理案件登記表(無成案紀錄)、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21張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9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範圍,依原告所提出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有一道明顯刮痕(如本院卷第29頁編號4 照片所示),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尾門亦有受損乙節,則無從自上開現場照片中予以辨識;
本院向原告闡明此點後,原告復當庭於上開照片內圈起其所主張之受損部位(見本院卷第29頁編號2 、5 、8 、9 照片內以藍筆標示範圍),惟經比對被告機車之車型、顏色及腳踏墊上掛置之安全帽樣式(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所圈選處係在場被告機車之倒影,而非刮痕,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即遽謂系爭車輛之尾門亦當場受有損害等語,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不包含系爭車輛尾門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車輛修復費用扣除尾門拆裝工資1,200 元及尾門烤漆6,154 元後,應為7,270 元(計算式:14,624-1,200 -6,154 =7,270 )。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車輛修復費用7,270 元中,零件部分為1,231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5 年8 月12日遭被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逾5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0.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08 元(計算式:1,231 ×9/10=1,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上開折舊後,本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162 元(計算式:7,270 -1,108 =6,162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高明巖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無訛,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疏未妥善置放機車腳架,致機車不慎翻倒,為本件事故之主因,高明巖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為次因,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計為4,313元(計算式:6,162×70%=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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