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5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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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仕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倫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百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立
被 告 李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業務即被告李欣芸與原告詢價手提袋數量2000個、5000個及7000個,最終被告百勝公司簽回7000個手提袋訂單,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向原告訂購手提袋7000個,貨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850 元,7000個手提袋分別於105 年4 月25日及6 月8 日送至被告百勝公司處,然被告百勝公司只給付2 萬430 元,尾款尚6 萬420 元未付,被告拒絕付款的理由為被告沒有通知生產此手提袋及被告沒有找到買家。
兩造間為單純手提袋買賣,被告百勝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案子成敗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損失。
報價單上備註第5條約定原告會先備料(紙張) ,有關後續加工等待被告百勝公司通知,如取消訂單,需支付材料費1 萬3500元,105 年4 月18日被告李欣芸通知生產120 個手提袋,原告於同年4 月21日先趕120 個手提袋,被告李欣芸持續於同年4 月20日、 4月22日及23日向原告催貨,畢竟生產需要時間,直到同年 4月25日原告才交貨600 個手提袋,尾數6400個手提袋因被告置放空間不足及被告百勝公司買家因素,原告延到105 年6月8 日才交貨,原告遵守雙方約定等被告通知才生產加工,被告亦應依約付款。
被告原承諾於105 年11月底付款,最終未履約,數次揚言退貨來逃避給付貨款責任,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手提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百勝公司,被告李欣芸僅被告百勝公司雇用員工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從原告提出之雙方手機通訊軟體記錄可知,被告百勝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僅係向原告詢價,並未向原告訂購手提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量固然為7000個手提紙袋,惟該7000個記載,係指原告得預先準備7000個手提紙袋所需材料數量,原告應等被告百勝公司通知後才能開始製作,而被告百勝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僅訂購120 個手提紙袋,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可以製造除上揭120 個以外的手提紙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提出105 年4 月15日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 頁),上具被告百勝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無被告李欣芸之印文,故被告抗辯被告李欣芸非本件手提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李欣芸請求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載印件品名為手提袋7000個,單價每個11元,另備註5 約定原告先備料,有關後續加工等待被告百勝公司通知,如取消訂單,被告百勝公司需支付材料費1 萬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4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百勝公司就7000個手提袋成立買賣契約,然而,依照估價單之備註所示,需等待被告百勝公司通知數量後原告始進行後續製作及出貨,原告主張其依照雙方約定交付7000個手提袋,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等情,則應由原告就其已受被告百勝公司通知印製出貨7000個手提紙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雙方手機通訊軟體記錄(本院卷第9 至22頁),被告僅於105 年4 月18日向原告表示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前必須將紙袋120 個入倉等情(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百勝公司已通知原告製作120 個紙袋,故原告可請求120個手提紙袋之貨款。
㈢原告稱被告李欣芸持續於105 年4 月20日、4 月22日及23日向原告催貨,生產需要時間,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才交貨600 個手提紙袋,尾數6400個手提袋被告百勝公司表示沒地方放而延到105 年6 月8 日交貨云云(本院卷第2 頁)。
查原告提出之雙方手機通訊軟體記錄,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向原告詢問小提袋明天會收到吧等情(本院卷第17頁),為被告促請原告依約交付前揭120 個手提紙袋。
而原告自陳於105 年4 月25日才交貨600 個手提紙袋,則被告於105 年 4月20日向原告表示紙袋的話,最晚105 年4 月25日早上10點送到被告百勝公司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8頁),可認原告之後向被告表示無法依約交付120 個手提紙袋,被告因此告知原告最晚於105 年4 月25日早上10點交貨120 個手提紙袋,被告復於105 年4 月22日向原告詢問紙袋好了嗎,我們星期一(即105 年4 月25日)早上10點會出門去開會,能順利在10點送達嗎等情(本院卷第18頁),係持續促請原告務必依約於105 年4 月25日交付120 個手提袋,後原告於105 年 4月23日晚上10點20分向被告表示現在完成600 個手提袋,是否都可以星期一(即105 年4 月25日)一同出貨,被告於同日晚上10點22分向原告表示好等情(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除完成受通知交付之120 個手提紙袋外,另自行印製480 個手提袋並詢問是否同時出貨,被告百勝公司並無主張其曾未通知原告印製其餘紙袋而立即表示同意,堪認被告百勝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出貨600 個手提袋,原告亦於105 年 4月25日交付600 個紙袋,故原告可向被告百勝公司請求 600個手提紙袋之貨款6930元(計算式:11元×600 ×1.05%=6930元)。
㈣關於原告請求其餘6400個手提袋之貨款乙節,查雙方於 105年4 月25日後無通訊記錄(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105 年5 月7 日向被告表示手提紙袋已完成,詢問是否可以提早出貨,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大貨不是等待我們通知嗎等情(本院卷第20頁),顯見,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交付600 個紙袋後,被告百勝公司並無通知原告繼續製作手提紙袋,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百勝公司於原告交貨600 個紙袋後,曾通知原告繼續印製紙袋,故原告未依照約定等待被告百勝公司通知而自行製作之其餘紙袋,即不得向被告百勝公司請求貨款。
四、從而,原告僅能向被告百勝公司請求600 個手提袋之貨款6930元,不得請求其餘手提紙袋貨款,而原告自陳被告百勝公司業給付2 萬430 元(本院卷第2 頁),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 萬4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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