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614,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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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蔡艷枝
被 告 柯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之ATM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時,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6日因操作失誤致將系爭款項30,000元錯誤匯入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ATM歷史交易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板小調卷第4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函查查明屬實(見板小調卷第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3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30,0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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