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更(一),20,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怡涓
陳彧
被 告 林俊雄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並於92年4 月25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雖已於103 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 651號裁定監護宣告,然被告之借款及消費皆發生於90幾年間,被告於借款及消費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故不足證明被告於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