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12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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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兩造,相對人現將證人孫燕煌、姚萬貴、林鴻緒於該案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之證言,援引作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96 號返還款項事件之證據使用,惟因當日筆錄僅簡略記載,部分證詞有模糊空間,聲請人竟刻意曲解證人之真意,故有向本院聲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事件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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