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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LE DINH TRO 黎庭助
訴訟代理人 馬杏娟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11萬8,800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6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非原告所自寫。
原告沒有借款,未向被告貸款11萬8,800元,亦未曾與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往來,從未見過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書並無簽名於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7日轉讓予被告,作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借款融資之條件,轉讓時並有原告所簽具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書。
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親自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及被告所提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書上之簽名,均屬偽造等語,並提出護照正本為證。
經查,被告所提之本票、護照影本、借據切結書影本、領款證明書影本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與原告所提護照正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之簽名與原告106年2月6日當庭書寫越南名字20次(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並不相符。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故無從認為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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