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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蔣青蕓
被 告 張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間與美國運通銀行(嗣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4 月8 日申請追加額度,並約定若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則借款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計算。
詎被告自93年5 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114,539 元(其中本金103,653 元)未清償。
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追加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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