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727,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蕭進家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 月3 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抗辯利息只能請求5 年,對原告其餘請求不爭執,而原告亦同意減縮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