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80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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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鍾麗雅
被 告 丁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106 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233,939 元(含本金227,937 元)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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