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7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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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闕顗軒
被 告 蘇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60萬元,復於94年1 月21日變更其額度為100 萬元,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萬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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