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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王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申辦專案貸款使用,並借款新臺幣50萬元,利息則按年息18.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嗣中國信託以該筆債權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理賠中國信託,並依保險法規定取得前揭對被告債權,而蘇黎世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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