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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潘恆餘(原名:潘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45元,及其中211,673元自民國(下同)98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其他費用 331元部分,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另自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延滯利率係依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今積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219,914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211,693元、已到期利息 8,241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219,914元│
│第一審公示 │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中 2,42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 計│2,420元 │原告自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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