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為被告運送貨物,產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就原告請求自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運費計算表、運送明細表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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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立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勤
訴訟代理人 卓文奎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張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所在地乃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雖被告嗣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復興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 106010414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被告復興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復興公司即應行清算。
又被告復興公司已選任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為清算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且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業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為被告運送貨物,產生5 筆運費,共計105,895 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就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至11月間所產生之5 筆運費105,895 元,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運費計算表、運送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956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9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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