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94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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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陳瑩峰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執行訴外人張淑晶存放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之金錢,經鈞院以105 司執字第11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開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5800元係原告所有,非屬訴外人張淑晶之財產,竟遭被告一併執行,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5 司執字第11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執行到的錢是執行債務人張淑晶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撤銷。

而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㈡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之上開存款債權。

又前揭存款債權,被告並已收取完畢。

準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 司執字第11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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