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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NGUYEN DUY TUYEN
訴訟代理人 黎紫妍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上的簽名,均非原告之簽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融資時,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並提供原告之護照影本,及原告所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予被告。
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上之原告簽名樣式,與護照影本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樣式相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118,800元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及護照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護照影本上之簽名為真正。
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護照影本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護照原本、委任狀上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護照影本內頁格式,更與被告所提出護照原本之內頁格式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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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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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 DUY │000000-0 │118,800元 │105年3月4日 │
│TUYE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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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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