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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諺稜(原名:陳秀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40元,及其中132,072元自民國(下同)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124,162元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1月 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9年 8月10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 138,50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4,162元、利息14,342元。
㈢被告於98年 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50,000 元。
詎被告自99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138,03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32,0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82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42元。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276,540元│
│第一審公示 │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中 3,13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 計│3,130元 │原告自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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