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四、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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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銘揚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39元,及其中97,355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月29日具狀減縮第2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49元,及其中97,355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6年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0,649元(內含消費本金97,355元、利息233,294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 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年11月1日止,借款尚餘19,328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統一歸戶資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60元
合 計 4,92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信用卡 │330,649元 │97,355元 │ 15% │自106年1月│
│ │ │ │ │23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現金卡 │19,328元 │19,328元 │ 20% │自93年11月│
│ │ │ │ │2日起至104│
│ │ │ │ │年8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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