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09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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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鄭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惟被告自95年3 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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