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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蔡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元部份,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者,其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5 年12月25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10元
合 計 2,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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