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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龔君安
被 告 蕭先泉
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蕭先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先泉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蕭先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32 元,及其中213,089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將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蕭先泉應給付原告219,007 元,及其中213,089 元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先泉、蕭志銘於89年12月14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正、附卡尚分別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蕭先泉則以: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請求無何爭議,只是希望能繼續協商等語回應。
被告蕭志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蕭志銘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被告蕭先泉則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蕭先泉雖請求能與銀行繼續協商等語,惟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序,縱原告未經協商,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核無不當;
但無論本院判決結果如何,亦不影響被告日後得與銀行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附此指明。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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