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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彩色數位影印機(廠牌:KONICA MINOLTA,機型M-C220)、C450傳真組件(廠牌:KONICA MINOLTA,機型S-FK-502)、C360/280/220連接介面(廠牌:KONICA MINOLTA,機型S-MK-720)、C224/284/364國內鐵桌(廠牌:AURORA,機型S-C364TAB)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租賃期間為4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由金儀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原告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500 元。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詎被告自105 年2 月2 日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105 年10月26日00091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收費單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3 頁背面)。
故本件被告自第18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第27期止尚積欠10期之租金,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30,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30,000元)、計張費用5,505 元(計算式:755 元+750 元+500 元8 =5,5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 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暨已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彩色數位影印機,可將該彩色數位影印機再行出租,而金儀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亦毋庸提供被告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63,000元(計算式:3,000 元21=63,000元)、計張費用10,500元(500 元21=10,5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2=6,000 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之1 倍金額500 元(500 元1 =500 元)為適當。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6,000 元、500 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6,000元,及其中30,000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6,005 元,及其中5,505 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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