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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陳亮勳
被 告 李國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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