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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8日向原告借得16萬元整,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5.8%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 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萬2,171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71元,及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9元
合 計 2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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