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30,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亭儒 寄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陳柏維 寄同上
胡育嘉 寄同上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萬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原告與被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1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611,530元、利息71,816元、違約金4,200元,共計687,546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
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46元,及其中611,530元自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2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83,347元(計算式:611,530+71,816+1=683,347),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7,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