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31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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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李針惠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4年4月1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6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4,899元,及其中本金327,51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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