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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華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1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蕙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89,926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仍為1,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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