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任職於北區郵政管理局,簽帳款項都已清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欠款13萬8,567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
-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 (二)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何宏建
被 告 周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費用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567元,及其中13萬6,085元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任職於北區郵政管理局,簽帳款項都已清償完畢,否認系爭欠款之債權存在,從來沒有接過原告的催告通知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欠款13萬8,567 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88年9月至89年10月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105年度促字第28852卷第7-19頁、本院卷第11-26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開各月信用卡月結單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並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自得作為系爭信用卡帳務之證明;
又上開各期月結單地址均為被告工作地點即北區郵政管理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月結單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被告確有收受各期帳單。
又原告已受讓渣打銀對被告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文件為證,原告既已受讓債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簽帳款項,自屬有據。
被告辯以已清償積欠款項,惟其未曾即時向銀行異議,於訴訟中始否認積欠上開款項及收到催款通知,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
(二)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6 7元,及其中13萬6,085元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遲延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 元,係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中「四、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第4項約定:「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NT$100,001(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NT$1,000」,固非無據。
然自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之逾期費用性質及目的以觀,該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1,000 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567元,及其中13萬6,085元自99年1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