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3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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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施懿芬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澳盛銀行於民國102年4月7日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許在案,是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至105年9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1,552元及已計循環利息8,129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9萬1,552元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700元
合 計 2,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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