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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朱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若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0,000 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
二、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起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包含99年4 月17日起合併荷商荷蘭銀行暨其承受之美商美國銀行;
下稱澳盛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 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 號函在卷可稽,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104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8,7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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