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陳仲偉
被 告 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6年1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05年5月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2,934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