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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蕭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0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3 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4,823 元(含本金255,126 元、利息19,697元)未依約清償。
嗣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3,0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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