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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定豐
被 告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又澳盛銀行於 100年7 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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