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55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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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廠牌TOSHIBA、型號ES-二五五、機號CNB一五四六九三之影印機壹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訴狀誤繕為101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機號CNB154693 之TOSHIBA ES-255影印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90 元(含稅),自100 年6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

詎被告自105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每月租金1,890 元,租金須於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自105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4738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⒉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

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1條可得主張之權利。」

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即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之租金9,450元(1,890元×5期=9,450元),及自原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05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0 元,及自105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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