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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康雅雯
被 告 嚴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202元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4日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原告處開立證券交易買賣帳戶(帳號:42126-9),被告於105年8月8日委託原告買進友達股票365張,再當日沖銷賣出友達股票365張,應付交割價金26,732元;
又於105年8月9日委託原告買進友達股票365張,再賣出友達股票365張,應付交割價金88,836元。
詎被告未於105年8月10日規定期間內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規定申報違約,扣除系爭帳戶餘額76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交割價金115,492元(計算式:26,732元+88,836元-76元=115,492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即8,084元(計算式:115,492×7%=8,08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元。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股票,惟被告未依約於規定期間內履行交割義務,被告違約積欠交割價金115,492元及違約金8,084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催告函、臺北安和郵局192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3-25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勘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本人(即被告)不按期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或違反本約之約定者,即為違約,本契約當然終止,貴公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
本人違約或經確定無法履行交割時,貴公司得了結買賣,並處分或留置因委託買賣關係或其他關係所收受或留存於貴公司之本人之財物。
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本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本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本人同意貴公司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應付本人之財物逕予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逕行終止本人於貴公司之其他帳戶或契約,並處分本人財物取償或向本人追償之,系爭契約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而積欠原告交割價金115,492元及違約金8,084元,共計123,576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3,576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交割價金115,49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76元,及其中115,492元部分,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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