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8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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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賴柏澄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捌拾肆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書第6條公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92年1月1日止,尚積欠23萬2,116元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30元
合 計 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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