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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黃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0年10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3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305元,利息11,094元,合計107,399元;
被告另於86年12月24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0年9月26 日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0,655 元,利息6,762元,合計67,417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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