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3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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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是由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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