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4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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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被 告 何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6.61%(目前為7.69%),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191,897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臺幣存款利率網頁、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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