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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陳怡君
被 告 吳宥騰即吳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依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償還。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豐邦資產又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寶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資產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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