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7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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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7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427元,及其中158,735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77,327元(含本金158,735元及利息18,592元)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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