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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邱浩敏
被 告 江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 號函為憑,是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定條款第34條約定合意以建華銀行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25日向建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借款期間7 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5.2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建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借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 月5 日起,尚積欠原告374,585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 元
合 計 4,5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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