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9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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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戴曉芃
被 告 林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博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昭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0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分期償還協議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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