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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04 年4 月3 日起,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故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結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8,872元,其中消費款本金199,833 元,其本金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共計19,039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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