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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會員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134,051元(含本金119,930 元、利息14,021元、手續費100 元)。
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5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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