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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457 元及利息等語,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57 元,及自95 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伊認為利息太高,但伊不否認有借上開金額之本金。
另伊要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99,457 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01年3月10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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